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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
第 一章 总 则
第 一条 为加强全省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经山东省财政厅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本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的聘用、抽取、履职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管理实行德才兼备、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正向激励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 财政部门监管职责
第四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是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对评审专家的征集选聘、培训指导、评价考核、动态管理、续聘解聘、处理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制定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全省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评审专家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管理,负责统筹安排全省评审专家资源;
(二)负责制定评审专家的征集选聘、抽取使用、业务培训、评价考核、劳务报酬标准等规则;
(三)负责评审专家库入库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选聘、续聘和解聘工作;
(四)负责全省评审专家的业务培训、评价考核;
(五)对参加省级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进行处理处罚等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级财政部门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包括:
(一)负责对本市申请人入库、续聘材料的汇总;
(二)根据省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细化规范本地区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执行规定;
(三)根据工作需要,对本市分库评审专家进行业务培训、评价考核;
(四)对参加市级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进行处理处罚等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对参加县级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进行评价考核、处理处罚等监督管理。
第三章 专家聘用管理
第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与申请评审专业一致或高度对应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政策法规,熟知申请评审专业相关市场情况,能够胜任政府采购项目论证、评审、验收及咨询等相关工作;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能够正常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七)熟悉计算机操作,能够使用计算机完成评审工作;
(八)自愿接受财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九)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省财政厅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选聘程序:
(一)省财政厅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发布选聘征集公告,明确选聘专业、条件、应聘申请时间、申请方式和流程,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等。
(二)各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受理入库申请材料,查询申请人信用记录情况,对照评审专家标准条件提出相关建议。
(三)省财政厅成立审核小组按照“条件满足、择优选聘”的原则,对申请人是否具有选聘资格审核。
(四)省财政厅对通过审核的拟聘人员开展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评审实务培训,并进行能力测试。
(五)省财政厅通过“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对通过能力测试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纳入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并通过短信告知专家本人。
对于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除按上述规定开展评审专家选聘工作外,省财政厅还可主动对接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科研院校等单位开展推荐工作,被推荐人员的职称、工作年限和年龄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报材料,并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完成注册和信息录入:
(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承诺书和申请表(见附件)。
(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专业技术职称证书须载明职称专业和职称级别等信息且在有效期内;同等专业水平材料须明确专业方向、与职称级别有对应关系的证明材料,且在有效期内)。
(三)居民身份证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本人近期彩色免冠证件照片。
(五)本人认为需要回避的信息。
(六)本人近三年社保缴纳证明材料(已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明材料)。
(七)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和荣获省级以上学术荣誉称号的申请人,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材料。
涉密申报资料可交财政部门线下核实,禁止录入系统平台。
第十一条 应聘申请人应根据本人专业或专长以及所从事的工作领域,对照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填报评审专业,最多不超过3个。属于适当放宽第八条第(二)项、第(五)项条件的申请人,只可填报1个评审专业。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学历及所学专业、技术职称、工作单位、评审专业、归属分库和常住地等信息变更,应当及时通过专家管理系统向省财政厅提出变更申请,由所在分库的市财政部门确认,省财政厅备案通过。其他信息变更由专家管理系统自动确认。评审专家应保持专业的稳定性,不得随意变更评审专业。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聘期一般不超过3年。聘期届满前,评审专家应按要求申请续聘,省财政厅审核通过后,方可纳入专家管理系统自动抽取范围。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二)未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或测试不合格的;
(三)聘期内被财政部门暂停随机抽取资格2次及以上的;
(四)续聘时未更新提供申请承诺书、近三年社保缴纳证明材料(已退休人员除外)的;
(五)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列举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属分库财政部门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其中因采购项目评审产生不良行为记录的,由项目所属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省财政厅予以解聘:
(一)出现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的。
(二)受到严重警告及以上的党纪处分或受到记大过及以上的政务处分;受到除警告、通报批评、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或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相关活动,或者存在失德失信行为造成较大影响的。
(四)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解聘的评审专家,原则上不再接收其重新入库申请。
第四章 专家抽取管理
第十六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专家管理系统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评审专家库的抽取和使用与监督管理相分离。
第十七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采购项目性质、金额大小、实施计划等情况,合理确定评审所需的评审专家专业、人数、评审时间、回避信息等。采购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项目、标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合并抽取同一批评审专家。
第十八条 对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方式管理办法》等规定,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相关书面材料应作为采购文件归档备查。
第十九条 省内高校、科研院所的采购预算属于科研仪器设备类的项目决定自行组织采购的,采购人可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外自行选定评审人员组建评审委员会,并在专家管理系统备案。自行选择的评审人员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严格执行回避的有关规定。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应在评审专家名单中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人员进行标注,并随同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
第二十条 除由谈判小组(磋商小组、询价小组)制定相关采购文件需提前抽取专家,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省内抽取评审专家的,其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4小时,且不得迟于评审活动开始前4小时;跨省抽取评审专家的,其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48小时,且不得迟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4小时。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情况选择评审专家抽取区域。采购预算金额单项或者批量不足500万元的,在至少1个设区的市范围内抽取;500万元及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在至少3个设区的市范围内抽取;1000万元及以上的,在至少5个设区的市范围内抽取。社会影响较大、技术复杂或者采购需求特殊的项目,可在全省范围内抽取,或者根据需要在省外抽取评审专家。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的随机抽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需求提出。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登录专家管理系统录入抽取信息,包括项目预算、评审时间及地点、所需评审专家地域、专业、数量、需要回避的信息等。
(二)抽取流程。专家管理系统根据抽取需求,自动随机在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向其拨打语音电话,评审专家确认参加的会收到短信提示,告知评审时间地点及相关事项。系统自动随机抽取专家直至确认参加评审的专家数量等于抽取需求为止。
(三)名单解密。评审活动开始后,专家管理系统向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解密评审专家名单。
第二十三条 预定评审时间开始后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应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封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等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抽取成功后,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随意取消评审或者改变评审时间。确需取消评审或者改变评审时间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2小时前在专家管理系统备案并通知相关评审专家。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抽取情况及评审专家信息负有保密责任。评审专家不得向项目潜在供应商或相关利益人泄露。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搜集评审专家信息以实现非法目的。评审专家不得搜集其他评审专家信息或者与其他评审专家串联以实现非法目的。
第五章 专家履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评审准备工作,包括评审场所、录音录像和计算机设备、采购文件、响应文件等。评审现场应全程录音录像,相关音像资料应与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在评审活动开始后,通过专家管理系统打印评审专家名单,核实评审专家身份,组织评审专家签到和签署评审专家承诺书、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告知回避要求和评审工作程序。相关内容应以书面形式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身存在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及相关活动。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主要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情形: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如发现评审专家有上述需要回避情形的,应要求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参加过采购项目前期论证的评审专家,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在职工作人员、采购代理机构在职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参评政府采购项目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应邀参加评审的政府采购项目的独立评审权,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报告;
(三)对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依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获得评审劳务报酬;
(五)针对财政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处理和处罚作出解释和说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应邀并准时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等工作。遇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或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的,应提前2小时通过专家管理系统请假,不得私自委托他人代替。
(二)发现有与本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时,应主动提出回避。
(三)自觉遵守政府采购廉洁自律规定,不得接受政府采购供应商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宴请、财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不正当利益。
(四)严格遵守政府采购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五)客观、公正、审慎履行职责,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并对所出具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评审时严禁出现下列行为:
1.未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2.违反评审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3.在澄清、说明或补正时,故意诱导有关供应商表达与其采购响应文件不同的意见;
4.在评审过程中擅自离开评审现场,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5.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审资料;
6.其他不遵守评审纪律的行为。
(六)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审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
(七)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八)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宜,接受采购人或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评审活动或其评审意见的咨询,必要时提供书面说明。
(九)参加和接受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主动学习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相关政策。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特定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技术发表任何倾向性、歧视性、排他性、引导性意见;
(二)向评审委员会成员明示或暗示倾向性意图;
(三)代替评审委员会成员评审打分、拟写评审意见;
(四)非法干预评审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审;
(五)非法透露评审委员会成员对投标(响应)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推荐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应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评价对方职责履行情况。
第六章 专家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评审专家有《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各级财政部门应依法对其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予以提醒和制止,并做好记录、保存证据,及时向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建立评审专家考核评价机制,将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违纪及评审异常等情况纳入考核评价体系,对违法违纪评审专家实施红黄牌惩戒。
第三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亮红牌,由专家所属分库或项目所属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省财政厅给予解聘处理:
(一)存在《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
(三)在采购结果公示前,泄露自己或他人应邀参加项目评审身份和参与评审项目有关信息的;
(四)不如实填报回避信息,或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主动提出,或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的;
(五)索取收受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接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电话通知3次以上(含3次)或书面通知后,仍不履行配合答复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的;
(七)建立或加入以政府采购专家为主体的社交媒体群,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活动的;
(八)委托他人或代替他人参加评审工作、政府采购业务培训或测试的;
(九)应聘、续聘提供虚假材料,获取专家资格的;
(十)其他滥用评审权利、拒不履行评审义务、违反评审纪律,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财政部门监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亮失信黄牌,由项目所属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省财政厅暂停其3-6个月随机抽取资格:
(一)接受评审任务后未按时参加评审工作超过30分钟(含30分钟)或早退的;
(二)接受评审任务后未参加评审活动且未按规定事先请假的;
(三)在参加评审活动过程中,拒绝将手机等全部通讯工具交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统一保管的;
(四)不配合工作人员进行专家身份验证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发表倾向性、歧视性、排他性、引导性言论,明示或暗示授标意图,影响其他评审专家独立评审的;
(六)在评审工作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七)评审时间内擅自与外界联系的;
(八)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拒不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做出结论的;
(九)向采购人、代理机构索要评审劳务报酬标准和差旅报销标准以外费用的;
(十)不配合解答采购人或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评审活动、本人评审意见的咨询,或拒不提供书面说明的;
(十一)被财政部门约谈1次及以上的;
(十二)工作单位、需要回避的信息等事项发生变化后不及时变更的;
(十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条 对评审专家处以红黄牌处理的,应当告知评审专家本人,处以红牌处理的,还应当告知推荐人和所在单位。
第四十一条 质疑投诉、信访举报等涉及评审专家的,相关问题处理期间,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评审专家的随机抽取资格。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依托专家管理系统平台,依据评审专家参加培训测试、日常监督和履职评价结果等情况设置阶梯抽取概率。
第四十三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需要相关专家参与采购需求制定、进口产品论证、采购文件编制、合同履约与验收、投诉处理和《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外的采购活动时,可借用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选择,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七条 中央驻鲁单位、驻鲁部队开展项目评审等采购活动,经协商可借用我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并按本办法规则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参加相关项目评审时的劳务报酬、质疑投诉、监督管理等事项按照中央和军队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国家对评审专家抽取、选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31日。《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鲁财采〔2018〕66号)、《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规则〉的通知》(鲁财采〔2017〕64号)同时废止。